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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四川省检察机关刑事抗诉 典型案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8-01  来源:本网  点击量:2374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川检发办202210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四川省检察机关刑事抗诉

型案例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2022524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例评选委员会2022年第次会议决定,现将杨某某等3人诈骗案等5件四川省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印发你们,供学习参考。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2022627

某某3人诈骗案

(川检例第61号)

 

【关键词】

医保资金  行政协议  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要  旨】

医疗单位骗取医保资金所涉合同为行政协议,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应当组织、策划、实施该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9月出生,某医院院长。

被告人黎某,男,19743月出生,某医院财务总监。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39月出生,某医院出纳、医生。

某医院系民办非营利性综合医院。20151月至20167月期间,杨某某担任医院院长,主持全面工作,分管财务工作黎某担任医院财务总监,分管医疗保险工作,协助分管财务工作郝某某担任医院出纳、医生。

杨某某在召开全院大会时,向全院医务人员暗示通过医生虚开处方、虚增住院天数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随后,医院医生虚开处方、虚增住院天数等方式,由护士录入检查及治疗项目,再由药房录入虚开药品数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黎某负责具体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账务整理、报账等事务,郝某某配合支出、使用被骗医疗保险基金。骗取的资金用于支出医院的招待费、差旅费、员工工资等。经司法会计鉴定,20151月至20166月期间,某医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共计176万余元。至20171012日,医院已全额退回上述医疗保险基金。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原审情况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黎某、郝某某诈骗罪。

20171219日,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黎某、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二)提出抗诉

201813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定性错误,导致全案定罪错误、量刑畸轻

(三)支持抗诉

2018319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出庭检察官围绕抗诉争议焦点,发表出庭意见第一,案涉合同《德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为行政协议,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因为协议签订主体一方为行政主体,协议内容体现的是行政机关对医保资金的管理职能,协议体现双方关系是资金审批关系,违约责任上体现了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争议解决方式受行政法调整。三被告利用该协议骗取医保资金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而不能认定三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等社会保险金,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等规范性文件中,也明确了该类案件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表现出单位实施诈骗行为的特征,但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实施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对三被告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

(四)生效裁判

2018127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判,认定三名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判处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典型意义】

(一)依法严惩骗取医保基金犯罪,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和医保基金安全。医保基金是老百姓的救命钱,民营医院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严重扰乱国家社会保障管理秩序,危害群众切身利益,依法应予以严惩。检察机关通过刑事抗诉纠正错误裁判,促进法律正确适用,严厉惩治骗取医保犯罪活动,有利于警示和预防此类犯罪发生,在全社会形成防骗反骗的良好氛围

(二)精细审查证据,准确区分协议性质并正确适用罪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有差异,后者虽然也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但还要求具备侵犯正常市场秩序的主要危害特征。医保局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具有明显行政公益性和行政管理性,不属于经济合同利用该协议骗取医保基金,主要侵害了国家社会保障管理秩序,而不是市场秩序。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采用虚开处方、虚开药品、虚增住院天数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数额较大的,在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聚焦源头治理,延伸检察社会治理职能检察机关办案更加注重系统观念、法治思维针对案件中反映出医保资金监管不到位和医护人员诊疗行为不规范问题,督促职能部门依法履职,加大对骗取医保资金等行为的惩治力度,及时追回被告人骗取的资金促进医疗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

(川检例第62号)

 

【关键词】

涉黑恶案件  回溯性审查  检察一体化  遗漏事实   

【要  旨】

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前科犯罪、关联犯罪的回溯性审查,注重发现监督线索。对前科裁判存在遗漏事实、减轻处罚不当等错误情形,影响司法公正的,检察机关应当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依法抗诉,纠正错误生效判决,实现对涉黑恶犯罪嫌疑人的深挖彻查不枉不纵。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10月出生,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12月出生,四川某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2月出生,无业。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12月出生,无业。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7月出生,无业。其余5名原审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1272620时许,李某某与蔡某某在仁寿县某饭店吃饭期间,从他人处获悉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某物业管理的事情辱骂并扬言要李某某。李某某便授意蔡某某找人收拾吴某某。当晚,蔡某某联系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带王某某来到饭店并接受李某某的授意。随后,王某某与吴某某电话约定到仁寿县某音乐会所外斗殴。当日22时许,叶某某纠集王某某、钟某某等多人持砍刀、锁具等工具,吴某某纠集余某某等人持砍刀,双方到达上述约定地点进行互殴。期间,王某某持携带的钢珠枪当街鸣枪吓退余某某等人叶某某一方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原审情况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等8人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128日,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叶某某为主犯,吴某某等7人为从犯,以起诉指控的罪名对叶某某等人判处三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二)提请抗诉

2018920日,洪雅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等人涉恶势力团伙案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案组通过阅卷审查,发现该团伙主要成员之一叶某某在2012年有持械斗殴的前科,之后与李某某结识并形成密切联系。为查清该前科犯罪是否与李某某涉恶势力团伙犯罪有关联,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指导和支持下,办案组调阅了2012年叶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卷宗发现部分材料反映2012聚众斗殴案是为李某某出气打架,但公安机关未调查核实,原案事实起因不明

引导侦查公安机关明,2012年李某某、蔡某某在饭店授意叶某某等人斗殴,事后支付叶某某等人17万元作为善后安抚费用此后长达数年,李某某提供自己实际控制的酒店供叶某某等人长期开设赌场,形成豢养关系。李某某涉恶势力团伙发展脉络和组织构架的证据体系进一步夯实。2019116日、219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移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经全面审查在办案件和关联案件,认为2012年聚众斗殴案判决确有错误,存在主从犯划分不当、量刑畸轻、遗漏犯罪事实等问题,于2019621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三)提出抗诉

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洪雅县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抗诉理由充分,原判决确有错误,于2019711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出庭检察官围绕抗诉争议焦点,发表出庭意见第一,原判遗漏同案主犯。在案证据证明,蔡某某接受李某某授意后,找到叶某某去收拾吴某某,继而发生叶某某等人与吴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案,且在原审当庭宣告缓刑后,李某某、蔡某某向叶某某等人支付17万元作为善后安抚费用,足以认定李某某、蔡某某为该案的主犯。原判遗漏李某某、蔡某某参与该起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原判认定吴某某、王某某系从犯错误,致二人量刑畸轻。吴某某系斗殴一方的纠集者,其积极邀约余某某等人准备数把砍刀等作案工具,在整个犯罪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王某某受邀持枪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扣响枪支,犯罪作用积极。二人均系主犯,不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对二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属于量刑畸轻。第三,原判对叶某某量刑畸轻。原判认定叶某某为主犯,其有积极纠集多人持械参与斗殴,邀约人员在斗殴中当街鸣枪引发社会恐慌,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等从重量刑情节,但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于量刑畸轻。

由于该案属于李某某恶势力团伙案中的案中案,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多次就程序性事项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会商,最终商定李某某恶势力团伙案的同时办理抗诉案件。由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定洪雅县人民法院管辖,与李某某恶势力团伙案进行合并审理

(四)生效裁判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令洪雅县人民法院审理。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令洪雅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此并进行全程指导。洪雅县人民检察院将此案并入李某某恶势力团伙案件进行全案审查,于2019726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洪雅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全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对当年判决遗漏的主犯李某某、蔡某某2予以追对主从关系重新划分,将吴某某、王某某列为主犯;对主犯叶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调整量刑。20191220,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李某某恶势力团伙成员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年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上诉,202078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注重对判决裁定的回溯性审查,加大裁判审查力度,深挖抗诉案源。检察机关要通过关联犯罪审查、回溯性审查等方式,对法院裁判进行全面审查,深挖抗源,依法纠错。特别是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坚持一案三查全面审查团伙成员的前科关联犯罪情况,着重审查法院裁判在事实认定、行为性质、地位作用、量刑均衡等方面,是否存在遗漏和明显不当。对判决确有错误的,应依法提出抗诉。

(二)充分发挥检察一体优势,精准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在有新证据足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影响案件认定与处理时,检察机关应发挥上下一体优势,坚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合力履行好审判监督职能。对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指导,不断夯实案件的证据体系,充分考虑抗诉必要性的同时,力求精准监督提升抗诉质量。

(三)加强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沟通会商,提升抗诉案件办理效果。针对多人、多事抗诉案件,证实案发起因、犯意联络、地位作用等情节的证据,存在取证不全面、不到位问题时,检察机关要加强与侦查机关沟通,协同发力,积极补查补证,筑牢案件事实和证据基础。针对有多项抗诉主张、抗诉案件与在办案件存在高度关联时,检察机关要加强与人民法院会商,从程序和实体上全方面阐述意见和理由,确保案件办理程序和结果体现公平正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

 

 

 

 

 

 

 

 

 

罗某某贩卖毒品案

(川检例第63号)

 

【关键词】

贩卖毒品罪  电子数据  经验法则  

【要  旨】

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认真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等常见电子数据类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运用经验法则合理解释犯罪分子使用暗语”“隐语人民法院所作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造成被告人罪刑明显失衡、严重影响法律统一适用、确有抗诉必要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5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罗某某骆某案发前互不相识,均系吸毒人员。2017831日晚罗某某通过微信聊天与朋友白某某商量从成都购买毒品用于本人贩卖和吸食,以缓解经济压力。91日,罗某某通过微信与成都卖家李某某聊天约定22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50克,李某某安排人从成都带回西昌,之后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毒资日,骆某在成都李某某处购买冰毒100克,并应李某某请托罗某某购买的毒品带回西昌。骆某使用李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与罗某某联系在西昌接货93日凌晨2时许,骆某携带上述毒品打车从成都返回西昌,在西昌天王山G5高速公路出口处,被民警挡获,当场查获毒品6包。凌晨3时许,在西昌世纪MALL肯德基餐厅处,民警将前来与骆某交接毒品的罗某某挡获。经鉴定称量,6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骆某购买的三包毒品净重共计104.79克;罗某某持有的三包毒品净重共计146.04克。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原审情况

凉山州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骆某犯运输毒品罪

2018427日,会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因缺少毒品卖家李某某供述,加之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系孤证,不能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系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定罪处罚,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骆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2018731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请抗诉

凉山州人民检察院收到二审裁定后,认为该裁定对骆某的定罪量刑适当,但认定罗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定罪错误、量刑畸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对罗某某定罪处罚,遂于20181015日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提请抗诉的主要理由是,对于罗某某从上家李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而结合罗某某在购买毒品前一天与白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罗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

提出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对被告人罗某某的罪名定性有误,并导致量刑畸轻,确有抗诉必要,于201912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出庭检察官围绕抗诉争议焦点,发表出庭意见:第一,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罗某某被扣手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其与他人关于毒品来源、购毒目的、获利情况等进行了充分沟通,再结合查获的毒品、毒资转账情况能够证明,罗某某并非单纯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还具有贩卖毒品、以贩养吸的目的。第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未明确提到毒品,但能通过全案证据合理推定,罗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根据罗某某与白某某在微信聊天中所说想喊他们从成都带点东西回来”“联系了个以前的朋友,价格要低点等聊天记录,再结合91罗某某即从成都购买毒品的事实,以及罗某某本人尿检呈阳性吸毒人员等情况运用经验法则足以推定罗某某微信聊天中提到的东西就是指毒品,其具有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犯罪故意另外,证人周某某指证罗某某曾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进一步佐证罗某某系贩毒人员第三,原判决忽略关键证据,采信证据不全面,导致对罗某某的定错误、量刑畸轻。本案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合法,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判决没有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亦未说理评析,即少贩毒嫌疑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证言系孤证,不能认定罗某某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为由,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罪名,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

(四)生效裁判

201911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定罗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将原有期徒刑八年的刑罚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典型意义】

(一)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合理运用经验法则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毒品犯罪隐蔽性强,被告人常用暗语”“隐语进行联络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特别是不如实供认其购买、持有毒品的真实目的情下,不能简单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造成放纵犯罪、打击不力应当依据犯罪行为方式、毒品交接过程,及时搜集、固定相关证据,特别是通过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运用经验法则合理解释毒品案件中暗语”“隐语,明晰被告人主观故意。

(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通过证据印证构建证据体系。针对缺少重要证人、直接证据,貌似仅有孤证的毒品案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深入分析和综合研判。重点结合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信息、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言词证据相互印证,并根据被告人年龄、经历、背景,运用逻辑法则明确被告人行为性质有效驳斥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确有错误的毒品案件生效裁判,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毒品犯罪案件涉及罪名多罪名之间量刑差别较大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错误适用罪名造成量刑畸轻畸重、全案处理明显失衡、严重影响法律统一适用确有抗诉必要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

 

 

 

 

 

魏某某等3受贿、滥用职权案

(川检例第64号)

 

【关键词】

职务犯罪  法律适用错误  数罪并罚

【要  旨】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是否存在不正确行使职权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涉嫌普通犯罪和职务犯罪的,优先适用特殊罪名,依法认定其构成职务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某某,男,197910月出生,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

被告人某甲,男,19818月出生,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

被告人某乙,男,19954月出生,县公安局派出所辅警。

201612月,魏某某先后帮助唐某某、肖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身份证。后魏某某与唐某某、肖某某约定,由二人负责向其介绍客户,并按每证5万元人民币的标准收费。魏某某又先后邀约了黄某甲黄某乙参与,约定按办证数量给予报酬。在冒办身份证中,先由魏某某单独或者交由黄某乙利用职权查询、筛选出符合条件的被冒用人身份信息,后经魏某某或者黄某甲通过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将被冒用人户籍信息更换,制成办证证明,由冒办人到县政务服务中心办得身份证。20173月至20181月,魏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共为唐某某、肖某某等49人冒办身份证,收取唐某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92.1万元其中,黄某甲分得人民币37.05万元,黄某乙分得人民币11.43万元。

唐某某等人涉嫌犯罪,使用冒办的身份证逃避债务追讨和刑事打击,严重妨碍侦查活动。唐某某、肖某某等人行贿罪、买卖身份证件罪等犯罪被另案处理。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原审情况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2020720日,蓬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魏某某与肖某某等人相互勾结,先后邀约户籍民警黄某甲、辅警黄某乙参与三被告人虽然利用了警察身份带来的便利,但就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虚假身份证件这一犯罪行为而言,实际是与肖某某等人形成了共同犯意,其行为损害的是国家身份证件管理制度,遂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分别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黄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提出抗诉

2020730蓬溪县人民检察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将起诉指控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变更伪造身份证件罪”,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魏某某作为县公安局派出所片区民警黄某甲作为派出所户籍民警,二人具有核实户籍信息、办理身份证件的职责二人制作身份证件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第二,本案中三被告人身份为特殊主体,而伪造身份证件罪属一般主体,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第三,魏某某、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伪造身份证的行为同时涉嫌受贿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一般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认定构成受贿罪。第四,本案的处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支持抗诉

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准确,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确有抗诉必要

20201117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出庭检察官围绕抗诉争议焦点,发表出庭意见:本案三名原审被告人均是国家工作人员伪造身份证件罪不能全部概括三人犯罪行为。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制造虚假身份证件,从而获取经济利益,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构成受贿罪。同时,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又损害了国家身份证件管理制度,致使某某等人利用办理的虚假身份证逃避公安机关侦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依法应当对三名原审被告人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

(四)生效裁判

20201217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黄某甲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黄某乙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意义】

(一)把握权钱交易本质,准确区分普通犯罪和职务犯罪审查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中,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影响罪名认定,特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犯罪行为同时涉嫌普通犯罪和职务犯罪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依法准确适用职务犯罪相关罪名,确保案件处理三个效果相统一。

厘清法律适用关系,全面评价犯罪行为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同时还存在不正确行使职权的,除依法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外,还应当结合行为人不正确行使职权的具体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认知等因素,全面审查行为人是否同时涉嫌渎职犯罪。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认定其构成渎职犯罪。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三)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对于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造成罪刑不相适应,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抗诉审查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重点审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特别是涉及犯罪性质、认定罪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判刑罚是否适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张某某田某某职务侵占案

(川检例第65号)

 

【关键词】

刑民法律关系  非法占有  财产混同  无罪抗诉

【要  旨】

检察机关严格区分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针对民营企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为单向混同的情形,围绕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开展调查取证以适用法律错误向人民法院提出无罪抗诉,切实保障民营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5出生四川农业科技公司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6出生四川农业科技公司原股东、监事。

20106月,田某某、张某某与姚某某、寇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四川某农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20113月,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虚增至500万元,原股东及股权比例不变。20129月,寇某某、姚某某申请退股,将股权以现金方式转让给田某某谢某某。此后,田某某占股51%,谢某某占股39%,张某某占股10%20133月,谢某某要求退股,但因企业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况,无人愿意接手某公司通过支票方式支付谢某某195万退股金。201385日,谢某某分别与张某某、田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田某某占股60%,张某某占股40%。此后,田某某、张某某为维系公司生产经营,先后以个人名义或个人房产作担保,为该公司借款900余万元。20146月,张某某因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债权人威胁家人安全,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8月,张某某、田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反映,原股东谢某某退股的钱,由公司资金支出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田某某、张某某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原审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2015615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田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对涉案赃款297万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张某某田某某上诉20151228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提抗诉

张某某田某某不服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定,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7628日,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171225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复函,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20184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提出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张某某、田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单向混同为重点开展补充调查取证,收集了证实张某某、田某某以个人名义、抵押个人财产借款用于某公司生产经营的八份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某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占有某公司财产的行为,张某某、田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量刑错误2018612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出庭检察官围绕抗诉争议焦点,发表出庭意见第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某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某公司长期严重亏损,向谢某某支付195万元退股金后长达五个月都无人愿意入股张某某、田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二人已为公司大量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形下,主观上不愿、客观上不能、事实上也没有接受这部分股份,直至201385日,张某某、田某某才分别与谢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田某某系被动接受股份,非主观所愿。第二,张某某、田某某在客观上没有侵犯公司的财产权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实施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张某某、田某某为了公司生产经营,以个人名义以个人家庭财产抵押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实际上,二人已为公司债务承担了无限连带责任,且向谢某某支付的195万退股金也是张某某对外借款后转账至公司,又由公司转至谢某某。第三,张某某、田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犯罪意义的社会危害性,应由行政法规或民事法律调整。二人分配谢某某退股股权的行为并没有让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风险增加,反而增加了个人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本案中,某公司只有张某某、田某某两名股东,未造成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损失。综上所述,其行为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畴。

)生效判决

20192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一)准确把握刑民法律关系界限。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的主观故意,以及是否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对公司财产与股东、实际控制人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要综合分析股权性质、行为人主观意图、行为客观表现、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等事实和情节,厘清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故意,行为人个人财产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对于无非法占有主观故意,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行为可通过民事、行政规范予以调整。

(二)注重全面调查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应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调查收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对有罪抗无罪的刑事案件,要在全面分析原案证据的基础上,重点从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收集证据,注意新证据与原案证据的关联性,并综合运用原案证据和新收集证据准确、客观、全面认定案件事实。

(三)依法运用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提出监督意见的方式。对曾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无果的情况,要坚决抗诉监督纠正,避免程序空转,切实保障民营企业股东人身及财产权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226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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