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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王某某涉嫌盗窃罪

发布时间:2017-04-21  来源:本站  点击量:242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20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3001982********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小学肄业,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号。2016121,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3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7217,本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12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1130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行至名山区蒙阳镇****号面馆内与人闲聊,后趁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面馆凳子上背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得钱包内现金4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盗得的现金和其自己所有的2000元现金放置在一起,后被刘某某和陈某某(系刘某某丈夫)挡获,陈某某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找出6700元现金并交由给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扣押现金;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

检察员:吴仕莉

2017221

 

 

 

 

 

 

 

 

 

 

 

 

 

 

: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雅安市名山区********号;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侦查卷宗贰卷、光盘三张及零散材料。

3、涉案款物6700元暂存于我院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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