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15〕52号
被告人毛某,绰号毛某某,男,1972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61972XXXX061X,汉族,初中文化,住天全县XX乡XX村三组X号。2011年9月27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15日因无故打砸他人物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在饮酒后到XX乡XX村大坝沙场,以沙场占地未支付赔偿款为由,关闭该沙场的生产设备、殴打沙场负责人张XX、持菜刀损坏沙场活动板房、并追打沙场装载机师傅李X,随后返回家中。张XX见无法阻挡毛某的行为,电话通知其子张X、沙场股东明某甲等人,张X等人到沙场时,毛某已经离开沙场,随即张X、明某甲、李X、明某乙等人赶到毛某家,欲与毛某理论,期间因言语不和,明某乙持木棒损坏毛某家玻璃,毛某从其家中持菜刀冲出,欲与张X等人发生冲突,被明某乙、李X用木棒将其打倒在地,张X等人便离开毛某家。
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毛某持斧头再次来到大坝沙场,在沙场中追砍张XX,将其右手前臂、手肘等部位砍伤,并将停放在活动板房附近的摩托车油箱砍坏,在砍摩托车油箱时,毛某携带的斧头木柄断裂,斧头卡在摩托车油箱上,毛某持斧头追砍的过程持续了十余分钟,随后毛某被张X等人制服,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
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所受损伤为三处轻伤二级。被损坏的摩托车于2015年3月19日在始阳修复费用为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头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天全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书、修车票据等书证;
3.证人高XX、庄XX、杨XX、明某甲、毛XX、李甲、张X、明某乙、李乙、李某甲、李某乙、林XX、余X的证言;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
5.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
6.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饮酒后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天全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现羁押于天全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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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板房附近的摩托车油箱砍坏,在砍摩托车油箱时,毛健携带的斧头木柄断裂,斧头卡在摩托车油箱上,毛健持斧头追砍的过程持续了十余分钟,随后毛健被张锐等人制服,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
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显富所受损伤为三处轻伤二级。被损坏的摩托车于2015年3月19日在始阳修复费用为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显富、持菜刀损坏沙场活动板房、并追打沙场装载机师傅李刚,随后返回家中。张显富见无法阻挡毛健的行为,电话通知其子张锐、沙场股东明祖辉等人,张锐等人到沙场时,毛健已经离开沙场,随即张锐、明德盛、李波、明祖辉等人赶到毛健家,欲与毛健理论,期间因言语不和,明德盛持木棒损坏毛健家玻璃,毛健从其家中持菜刀冲出,欲与张锐等人发生冲突,被明德盛、李波用木棒将其打倒在地,张锐等人便离开毛健家。
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毛健持斧头再次来到大坝沙场,在沙场中追砍张显富,将其右手前臂、手肘等部位砍伤,并将停放在活动板房附近的摩托车油箱砍坏,在砍摩托车油箱时,毛健携带的斧头木柄断裂,斧头卡在摩托车油箱上,毛健持斧头追砍的过程持续了十余分钟,随后毛健被张锐等人制服,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
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显富所受损伤为三处轻伤二级。被损坏的摩托车于2015年3月19日在始阳修复费用为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头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天全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书、修车票据等书证;
3.证人高联政、庄代军、杨才林、明祖辉、毛昌贵、李刚、张锐、明德盛、李波、李华明、李明昌、林秀芳、余萍的证言;
4.被害人张显富的陈述;
5.被告人毛健的供述与辩解;
6.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健在饮酒后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天全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毛健现羁押于天全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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