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15〕41号
被告人杨XX,男,1970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61970XXXX4231,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雅安市名山区XX乡XX村X组。2015年3月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由我院对其继续进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XX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7月期间,被告人杨XX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自己位于XX村活扇岩(小地名)承包林地内的树木进行砍伐。并将所砍伐的木材陆续进行变卖,获得木材款1800余元。2015年1月6日,天全县林业公安局执法人员在XX乡X村巡查时将被告人杨XX运输下山准备变卖的一车木材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XX在接到天全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经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杨XX在XX村活扇岩(小地名)砍伐面积共计2.29公顷(34.35亩),采伐株数1242株,采伐蓄积75.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木材照片若干等物证;
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天全县林业局案件移送函、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林地状况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王XX、艾XX、李X、高某甲、刘X、高某乙、高某丙、陈XX、高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
5.杨XX林木采伐面积、蓄积调查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林地内的林木进行全部砍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全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134XXXX5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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