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名检公诉刑不诉〔2017〕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6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期限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名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2060003****,2015年4月换卡后卡号为622206000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一直正常使用该卡至2015年3月。2015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分两笔共透支50000元,用于支付雅安市**商贸有限公司煤炭款,因资金出现严重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一直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信用卡透支款,自2015年8月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人工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催收其信用卡(卡号:6222060006****)透支款。截止2016年9月案发,陈某某尚欠银行透支款本金40023.37元。案发后,陈某某偿还了工行名山支行透支款48146.02元。
2016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马某某、唐某某、毛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归案后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偿还了银行透支本息,且具有自首情节,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无违法违纪前科,可以确认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