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74********,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街**段,住四川省雅安市**镇**路**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70******,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街**段**号。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林地里拾捡一支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将该枪支藏匿于家中。2015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拾得枪支的情况告知邻居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魏某某。
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在无持枪资格的情况下,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珩雄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894287****;
2.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街**段**号,联系电话:1532816****;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侦查卷宗3卷、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