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 繁體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查询(废弃) - 审查起诉案件(废弃)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杨某某涉嫌盗窃罪)

发布时间:2016-11-28  来源:本站  点击量:205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59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9********,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号。2008年因盗窃罪被雅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2年,2010年因盗窃罪被雅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1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516,因犯盗窃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21刑满释放。2016312,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14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5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雅安市名山区先后5次实施盗窃,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2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行至雅安市名山区********号杨某甲家,趁该房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甲喂养在自家猪圈内的四只鸡(一只公鸡、三只母鸡)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在雅安市雨城区北三路菜市内将盗得的鸡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220162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行至雅安市名山区******组李某某家,趁房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喂养在自家鸡圈内的四只鸡盗走(一只公鸡、三只母鸡),后被告人杨某某在雅安市雨城区北三路菜市内将盗得的鸡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32016229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行至雅安市名山区******号高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院坝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申讯”牌电瓶车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瓶车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420163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行至雅安市名山区******单元楼,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院坝的一辆电瓶车内两只电瓶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瓶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52016311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行至雅安市名山区******号王某某家,在准备盗窃王某某停放在院坝的电动三轮车电瓶时,被王某某挡获。

经雅安市名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公鸡母鸡价值共计人民币3595元。

2016311,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十字批、改刀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的陈述;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三轮电动车电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

 

检察员:吴仕莉

一六年六月二十三

 

 

 

 

 

 

 

: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侦查卷宗叁卷、光盘肆张及零散材料;

3、涉案物证十字批、改刀、扳手、手电筒随案移送;

4、涉案款物3425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

 

上一篇 下一篇
友情链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中国长安网 四川长安网 人民网 新华网 正义网 法制网
COPYRIGHT © 2026 http://www.yasjcy.gov.cn/ ALLRIGHT RESERVED. 蜀ICP备14008228号-1 川公网安备51180202512027号
版权所有: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 地址:雅安市人民检察院 网站访问总量:8848290 人次 技术支持: 程友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