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9********,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镇**村**组**号。2008年因盗窃罪被雅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2年,2010年因盗窃罪被雅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1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雅安市名山区先后5次实施盗窃,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行至雅安市名山区**镇**街**段**号杨某甲家,趁该房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甲喂养在自家猪圈内的四只鸡(一只公鸡、三只母鸡)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在雅安市雨城区北三路菜市内将盗得的鸡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2、2016年2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行至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李某某家,趁房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喂养在自家鸡圈内的四只鸡盗走(一只公鸡、三只母鸡),后被告人杨某某在雅安市雨城区北三路菜市内将盗得的鸡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3、
4、2016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行至雅安市名山区**镇**街**单元楼,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院坝的一辆电瓶车内两只电瓶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瓶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5、
经雅安市名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公鸡母鸡价值共计人民币3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十字批、改刀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的陈述;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三轮电动车电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仕莉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侦查卷宗叁卷、光盘肆张及零散材料;
4、涉案款物3425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