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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发布时间:2016-11-28  来源:本站  点击量:231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21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91********,汉族,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组。20162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11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3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127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川T67**号小型面包车,从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往红星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丹名路17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肖某某驾驶的川T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肖扬,11岁)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肖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某庚即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赶到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发现被告人邢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54.3mg/100ml。民警庚即将邢某某带到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采血室抽取血样并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浓度鉴定。

经鉴定,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624,被告人邢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223,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执法视频;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刑某某血样中酒精浓度鉴定检验报告;5.证人王某某、殷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仕莉

                                    一六年四月八日

 

 

 

 

 

 

 

: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组,联系电话:1828358****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光盘两张和侦查卷宗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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