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66********,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大专文化,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本届人大代表,医生,2008年10月至案发担任雅安市名山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住雅安市名山区**大道**号**家属楼**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至2015年期间,四川雅安金海棠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员任某某(另案处理)为了与被告人高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该公司在雅安市名山区**镇社区服务中心的药品销售业务,先后4次累计送给被告人高某某人民币现金8000元,高某某全部予以收受。
2、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四川雅安金海棠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孙某某为了与被告人高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该公司在雅安市名山区**镇社区服务中心的药品销售业务,先后3次累计送给被告人高某某人民币现金24000元,高某某全部予以收受。
3、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四川雅安康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马某某为了与被告人高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该公司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社区服务中心的药品销售业务,先后3次累计送给被告人高某某人民币现金12000元,高某某全部予以收受。
以上,被告人高某某共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4000元,并将该款用于其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缴了所有受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共雅安市名山区纪委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会计凭证、发票等相关书证;
2、证人任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4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珩雄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大道**号**家属楼**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9816*****;
2、被告人高某某退缴赃款44000元暂存于中共雅安市名山区纪委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