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73********,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大专文化,雅安市雨城区第13届政协委员,医生,2004年11月至2012年4月担任雅安市雨城区**中心卫生院院长,2012年4月至案发担任雅安市雨城区**镇卫生院院长,住雅安市雨城区**路**号**单元**号。
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6年至2015年期间,四川康盛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员赵某某为了与被告人彭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该公司在雅安市**中心卫生院和**镇卫生院的药品销售业务,先后12次累计送给被告人彭某某现金8400元,彭某某全部予以收受。
2、2013年至2015年初期间,四川雅安金海棠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员任某某(另案处理)为了与被告人彭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该公司在雅安市**镇卫生院的药品销售业务,先后8次累计送给被告人彭某某现金38000元,彭某某全部予以收受。
以上,被告人彭某某共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46400元,并将该款用于其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会计凭证、发票等相关书证;
2、证人赵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464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珩雄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路**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398160****;
2、被告人彭某某退缴赃款46400元暂存于本院赃款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