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19号
被告人张卫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87********,汉族,四川省峨边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卫军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1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张卫军在雅安市名山区先后6次入户实施盗窃,共盗得财物共计价值314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卫军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江边街“荣辉综合楼”3楼,敲门试探确定无人后,撬门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租住房内,盗窃SONY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95元。
2.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卫军伙同“车神”(身份待查)为盗窃财物,破坏门锁进入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48号理发店内,寻找后未盗得财物。
3. 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卫军伙同“车神”破坏门锁,进入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42号理发店内,撬开店铺内抽屉,盗窃人民币现金1000余元。
4.2015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卫军为盗窃财物,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茶叶市场A栋2单元2楼,敲门试探确定无人后,撬门进门被害人郑某某家中,寻找后未盗得财物。
5.2015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卫军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教育小区”6单元5楼,敲门试探确定无人后,撬门进入被害人郑某甲家中,盗窃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6.2015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卫军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蒙山花园”小区1栋4单元6楼,敲门试探确定无人后,撬门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1250元。
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卫军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棒一根、手套三只;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价格认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害人郑某某等的陈述;7.被告人张卫军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军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卫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卫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仕莉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张卫军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侦查卷宗3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