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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4号岑某甲起诉书

发布时间:2016-04-20  来源:本站  点击量:200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4

 

被告人岑某甲,男,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雅安名山区人,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号。2015116,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6,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同日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123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1018下午,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五局)铁路建设工地的货车欲运料至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扎营村5组的工地,途经该组村民艾某某家房屋外时,艾某某以自家地基不稳如重车经过可能会造成房屋倒塌为由,阻止该车辆通行,遂与水电五局施工人员发生纠纷,艾某某的儿子岑洪见状后与施工人员发生抓扯。双方被旁人劝开后,水电五局陆续到达了多名施工人员,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岑某甲用地上的一把尖刀将被害人敬某某右腹部刺伤。后被害人敬某某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救治。

经鉴定:被害人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两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

2015115,被告人岑某甲主动到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岑某乙、尤某某、牟某某、岑某丙等的证言;

5、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和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翔文

                                   2016年2月3   

 

 

 

 

 

 

 

 

 

:

1、被告人岑某甲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侦查卷宗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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