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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58号李某甲起诉书

发布时间:2015-11-26  来源:本站  点击量:336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58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69****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69********,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号。201536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31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7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731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兄妹关系,二人因土地纠纷而产生矛盾。2014112819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再次因家庭矛盾和土地纠纷发生争吵,随后李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乙打倒在地,并对其身体进行拳打脚踢,致李某乙受伤并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227,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2处轻伤二级,2处轻微伤。

201536,被告人李某甲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处警登记表、传讯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

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证人余某某、李某丙、吴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承

2015824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号,电话:1537816****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全案卷宗一卷 ,零散材料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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