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46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311962********,汉族,四川省丹棱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丹棱县**乡**村**组。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311967********,汉族,四川省蒲江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蒲江县**镇**社区**组**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64********,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311969********,汉族,四川省蒲江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蒲江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311963********,汉族,四川省丹棱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丹棱县**乡**村**组。
被告人余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311972********,汉族,四川省丹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丹棱县**乡**村**组。
被告人袁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311970********,汉族,四川省丹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丹棱县**乡**村**组。
被告人余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311970********,汉族,四川省丹棱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丹棱县**乡**村**组。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64********,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丁某某、范某某、袁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袁某乙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彭某甲(已判刑)等人雇请王某乙(在逃)帮其采伐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山娇村5组张某甲家一株桢楠树,随后王某乙联系被告人余某甲,由余某甲邀约了被告人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等人,趁夜将该株桢楠树非法采伐并搬运出山林由他人运往外地出售。事后,被告人余某甲等人每人获得300元工钱。经鉴定:该株被伐树木的树种为桢楠(phoebe zhennan S. Lee et F. N.)属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为0.7907立方米。
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余某甲受彭某乙(在逃)雇请,邀约了被告人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等人,在明知彭某乙等人盗伐他人桢楠树的情况下,仍趁夜将彭某乙等人在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山娇村5组李某某家自留林内盗伐的两株桢楠树搬运至车上运走。事后,被告人余某甲获600元工钱,其余人员每人获得400元工钱。经鉴定:被伐两株树木的树种为桢楠(phoebe zhennan S. Lee et F. N.)属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为1.2579立方米。
2014年9、10月间某日,被告人余某甲受王某乙雇请,邀约了被告人袁某甲、余某乙等人,趁夜赶至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山娇村5组彭某丙家自留林内,帮王某乙盗伐了彭某丙家的桢楠树一株。事后,被告人余某甲等人每人获得300元工钱。经鉴定:该株被伐树木的树种为桢楠(phoebe zhennan S. Lee et F. N.)属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为1.0507立方米。
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丁某某支付了被告人范某某2万元,由范某某出面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兰坝村5组被告人王某甲家的两株桢楠树。被告人丁某某和郑某某通过王某甲接通电源使用电锯将桢楠树锯倒后,再由被告人郑某某联系的被告人余某甲及由余某甲带来的被告人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等人,将砍倒的桢楠树搬运至郑某某事先准备好的三轮车上,由其驾车运走并出售。事后,被告人余某甲等人每人获得300元工钱。经鉴定:被伐两株树木的树种为桢楠(phoebe zhennan S. Lee et F. N.)属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为1.75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锯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余某甲、丁某某等9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林业局证明等相关书证;
3、张某甲等4农户家桢楠树被非法采伐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彭某戌等5人的辨认笔录等;
4、关于“张某甲家桢楠树被非法采伐案”树木的鉴定意见、关于“李某某家桢楠树被非法采伐案”树木的鉴定意见、关于“彭某丙家桢楠树被非法采伐案”树木的鉴定意见、关于“王某甲家桢楠树被非法采伐案”树木的鉴定意见等4份鉴定意见;
5、证人李某某、靳某某、张某甲、彭某丁、彭某戊、任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彭某甲、彭某戌、刘某某、邓某某等13人的证言;
6、被告人余某甲、丁某某、范某某、郑某某、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丁某某、范某某、郑某某、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8人违反国家林业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丁某某、范某某、郑某某在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在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林业法规,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郑某某、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林业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郝珩雄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蒲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2894****;
3、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街,联系电话:1355894****;
4、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四川省蒲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5116****;
5、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四川省丹棱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88430****;
6、被告人余某乙现取保候审,四川省丹棱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55051****;
7、被告人袁某乙现取保候审,四川省丹棱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88332****;
8、被告人余某丙现取保候审,四川省丹棱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98330****;
9、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9584****;
10、案款1万2千元暂存于本院案款专户,作案工具电锯一把随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