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甲,小名**,男, 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72********,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小学肄业,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
被告人江某乙,男,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73********,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小学肄业,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辩认笔录;
3、视听资料;
4、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
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18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江某乙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翔文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名山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60826****;
2、被告人江某乙现取保候审,住名山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98162****;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侦查卷宗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