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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 73号曾某起诉书

发布时间:2015-11-26  来源:本站  点击量:313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 73

被告人曾某,男,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81********,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文化,住雅安市名山区********号。2011929,被告人曾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1230被四川省邛崃监狱假释出狱。201569,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15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9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65下午,被告人曾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张某某家,并在厨房内盗得菜刀一把。后被告人曾某利用该菜刀撬开被害人黄某某家楼顶铁门,进入黄某某家三楼卧室,盗得衣柜内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

201566晚,被告人曾某趁夜进入罗某某家卧室,盗得一部正在充电的红米手机及充电器。

经鉴定:被盗红米手机、金戒指、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87.00元(大写壹仟柒佰捌拾元整)。

201568,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罗某某家中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罗某某、曾某的辨认笔录等;

3、关于被盗红米手机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4、被害人罗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珩雄

                                     2015年9月23

 

 

 

 

 

 

 

 

 

 

 

 

 

: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全案卷宗共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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