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72********,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分别找到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几安村6组的农户吴某乙、郑某某、舒某某、吴某丙等人,欲购买各家的巨桉树,并与之讲好由其净收卖树款,其他都不管。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王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某、文某某等5名工人使用油锯采伐了吴某乙、郑某某、舒某某、吴某丙等4户农户家的巨桉树。案发后,留在现场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吴某乙等4户农户家林木被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3、关于车岭镇几安村6组吴某乙等四人被砍伐巨桉树立木蓄积的鉴定意见等;
4、证人吴某乙、郑某某等的证言;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23.2352立方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林业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郝珩雄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16*****;
2、扣押的木材2.581立方米目前暂存于雅安市名山区林业局车岭林业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