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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64号杨某某起诉书

发布时间:2015-10-08  来源:本站  点击量:323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64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74********,汉族,雅安市名山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号。20158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21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82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722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沿108国道由名山区蒙顶山镇方向往红星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蒙顶山牌坊十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田某某驾驶的川TT528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王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1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2、视听资料;

3、现场勘查笔录等;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伟

  2015828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红星镇天王村464号,联系电话:1345886****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侦查卷宗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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