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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51号高某某起诉书

发布时间:2015-10-08  来源:本站  点击量:265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51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74********,中专文化,农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都江堰市******组。2015723,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81,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730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791653,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川A****8号小轿车从雅安市名山区方向往成都市蒲江县方向行驶至G108线2349KM+200M处时,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检查发现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15 mg/100ml。民警庚即将被告人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浓度为107.1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5723,被告人高某某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3、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翔文

201583

 

 

 

 

 

 

 

 

 

 

 

 

 

 

 

 

 

: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都江堰市******组,联系电话:1519656****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侦查卷宗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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