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健儿”,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一点白”,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89********,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
1、2015年2月初的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雅安市名山区“老武装部”门口向郑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
2、2015年2月中旬的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雅安市名山区“陈家坝茶旅馆”内,向郑某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约
3、2015年2月下旬的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雅安市名山区 “新车站”对面的路口,向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
4、2015年3月初的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雅安市名山区 “陈家坝茶旅馆”楼下,向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
5、2015年2月初的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赵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雅安市名山区 “丽都商务酒店”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5年3月初的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郑某某、赵某某在其租住的雅安市名山区 “丽都商务酒店”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7、
(二)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
1、2015年2月的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雅安市名山区“茂烨商务酒店”内向郑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
2、2015年2月初的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雅安市名山区 “新车站”对面的路口向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
3、2015年2月底的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雅安市名山区卫生局门口向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
4、2015年3月初的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雅安市名山区 “菲亚圣宾馆”的房间内向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
5、2015年2月初的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赵某某在其租住的雅安市名山区 “茂烨商务酒店”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5年2月底的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赵某某在其租住的雅安市名山区“茂烨商务酒店”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15年3月初的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赵某某在其租住的雅安市名山区“新车站”对面的一宾馆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8、2015年2月的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郑某某在其租住的雅安市名山区“茂烨商务酒店”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9、2015年2月底的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郑某某在其租住的“蒙山大厦宾馆”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秤;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3、辩认笔录等;
4、检验报告;
5、证人郑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翔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侦查卷宗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