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4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藏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41988********,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组**号。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初,郭某某(在逃)欲购买雅安市名山区联江乡续元村2组村民罗某某家茶地里的半截乌木未果后,叶某某(已判刑)等五人合伙购买了该半截乌木。叶某某等人因担心挖乌木时郭某某会带人来“扯皮”,遂从汉源县组织了十余人并携带砍刀等工具赶至雅安市名山区联江乡聚集。
经鉴定:被损坏的川AY
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韩某某面部损伤,躯干、四肢损伤及右足损伤,均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相关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
3、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
4、同案犯叶某某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翔文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侦查卷宗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