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4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89********,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9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和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高某某为其改装一支射钉枪,后被告人高某某购买了射钉枪和无缝钢管等材料在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中街刘某某的修车铺内使用焊机、角磨机等工具将购买的射钉枪改装成了一支砂枪。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以400元钱从高某某手中购得该枪,并与被告人高某某一起使用该枪射杀狗、鸟等动物。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单管自制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一支;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高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3、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等;
4、证人郑**的证言;
5、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郝珩雄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21568****;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黑竹关村2组52号,联系电话:1808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