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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43号郑某某起诉书

发布时间:2015-10-08  来源:本站  点击量:230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43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70********,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小学肄业,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号。2015622,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同年625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7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621早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名山区新店镇农贸市场赶集,路过被害人周某某所开的“禾丰农资”店铺时,见铺内无人且有一咖啡色挎包放置于玻璃柜台上,被告人郑某某遂进入铺内将挎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9500元。当日下午,被害人周某某及其家人通过监控寻找到被告人郑某某的住处,并将郑某某扭送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新店派出所。

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以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视听资料;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9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李正伟

2015710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侦查卷宗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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