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18〕47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雅安市**发展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芦山县**镇**路**号**号,现住芦山县**镇**座**栋**单元1305。2018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6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9日13时48分,被告人祝某某驾驶川******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S210芦山县芦太路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乐某某发生碰撞,致使乐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祝某某拨打了“120”、“11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被交警口头传唤至芦山县公安局进行调查。2018年6月6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祝某某负全部责任,乐某某不承担责任。
2018年5月10日、6月20日,被告人祝某某所在的公交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丧葬费、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祝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黎黎
2018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住芦山县**镇**座**栋**单元1305(联系电话:1388163****)。
2.案卷材料贰卷,散页材料共计陆页,光盘壹张。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量刑建议书贰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