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18〕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69********,汉族,文盲,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乡**村**组**号。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芦山县**村**组**号吴某某家,将吴某某放在厕所的水泵拿走。次日约2时,张某某翻窗进入该村河心组29号附1号肖某家,将肖某放于冰柜的1.28千克香肠、1.25千克猪皮、两根猪骨拿走。
2018年3月19日,芦山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吴某某家被盗的水泵和肖某家被盗的香肠、猪皮,并将张某某带至芦山县公安局进行调查。2018年5月20日,侦查机关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勘验、辨认、提取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黎黎
2018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卷,散页材料共计陆页。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换押证(第三、四、五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