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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

发布时间:2018-11-15  来源:本站  点击量:666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18〕5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村居民,四川省天全县人,户籍所在地天全县**乡**村**组**号,现住天全县**镇**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在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服刑,于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进入芦山县**镇**路**号纪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2楼卧室裤包内的钱包拿走,抽走钱包内约770元现金后将钱包扔在了纪宝生家卷帘门外。

2018年6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天全县星辰网吧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8日高某某近亲属赔偿王某某损失,王某某对高玉超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黎黎

2018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天全县**镇**路(联系电话:1878359****)。

2.案卷材料壹卷。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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