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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甲、李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

发布时间:2018-11-15  来源:本站  点击量:3271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18〕57号

 

被告人骆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城镇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镇**街**号**号。2018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四川芦山县人,住芦山县**乡**村**组**号**号。2018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骆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城镇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镇**街**号**号。2013年8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1日被刑满释放。2018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住芦山县**乡**村**组**号。2018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乡**村**组**号。2018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乡**村**组**号。2018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肄业,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乡**村**组**号。2018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城镇居民,四川省天全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全县**镇**村**组**号,住芦山县**镇**号。2018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四川省芦山县人,汉源县皇木乡**坪小学教师,住芦山县**镇**巷**号。2018年4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甲、程某甲、骆某乙、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和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骆某甲、程某甲、程某乙、骆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和杨某某来到芦山县芦阳镇平安路哒一嘴烧烤店吃烧烤。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和凌某某等人来到烧烤店买烧烤时,与骆某甲发生口角,后李某某使用棒球棒同凌某某一起对程某甲和骆某甲进行殴打,骆某甲乘机进入店内告诉程某乙、骆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和杨某某,六人随即走出烧烤店和程某甲一起对李某某、凌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凌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三处轻微伤;李某某损伤程度为二处轻微伤;程某甲的损害程度为二处轻微伤。

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甲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相互谅解。2018年4月1日21时许,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在芦山县芦阳镇领航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丁、程某甲、骆某乙、骆某甲、杨某某、程某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凌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程某甲被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打后,为报复李某某、凌某某,同被告人骆某乙、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杨某某一起在公共场所殴打李某某、凌某某,致李某某、凌某某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相互伙同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骆某甲、程某甲,致程某甲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骆某甲、程某甲、骆某乙、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杨某某、凌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黎黎

2018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骆某甲、骆某乙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骆某乙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天全);被告人程某乙现住芦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79585****);被告人程某丙现住芦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98451****);被告人程某丁现住芦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77875****);被告人杨某某现住芦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28479****);被告人凌某某现住芦山县**镇**巷**号(联系电话1858168****)。

2.案卷材料共计贰卷,光盘壹张。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四十七份。

4.被告人李某某、骆某甲、骆某乙、程某甲各自的换押证。(第三、四、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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