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18〕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某等人在天全县多功乡的亲戚家吃饭喝酒,后刘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多功乡出发往芦山县飞仙关镇**村家中行驶。22时30分许,刘某某行驶至S210线原飞仙关镇政府外时,执勤民警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便将刘某某带至飞仙派出所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其酒精浓度为204.9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浓度为2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勘验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黎黎
2018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芦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8125****)。
2.案卷材料贰册,散页材料拾叁页。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量刑建议书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