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16〕68号
被告人卫某某,绰号“小熊”,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家住芦山县**乡**村**组**号。2010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卫某某在自己居住的位于芦山县**镇**路**号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卫某甲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毒品;
2.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卫某某在自己居住的位于芦山县**镇**路**号出租屋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卫某甲、乐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毒品;
3.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卫某某在自己居住的位于芦山县**镇**路**号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卫某甲、乐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毒品;
4.2015年11月,被告人卫某某在自己居住的位于芦山县**镇**路**号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卫某甲、王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毒品;
2016年3月4日11时,被告人卫某某涉嫌聚众斗殴在芦山县**镇**网吧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多次在自己出租房屋内容留多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卫某某在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关押期间,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检察员 袁永平
2016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于雅安市看守所;
2.文书卷一卷、证据卷一卷,起诉意见书一份;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4.换押证(三、四、五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