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16〕69号
被告人卫某甲(曾用名卫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住芦山县**乡**村**组**号。2016年3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芦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甲涉嫌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被告人卫某甲驾驶自已所有的川******红色吉利轿车,搭乘吸毒人员卫某乙从芦山县城往**乡方向行驶,行驶至**乡**村狮山寺三岔路口处,便在车内容留卫某乙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毒品。
2.2016年1月,被告人人卫某甲驾驶自已所有的川******红色吉利轿车,搭乘吸毒人员王某从芦山县城往**乡生态环线行驶,行驶至**乡**处,便在车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毒品。
3.2016年1月,被告人卫某甲驾驶自已所有的川******红色吉利轿车,搭乘吸毒人员乐某某、苟某某从芦山县城往**乡方向行驶,行驶至**乡**庙**处,在车内容留乐某某、苟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毒品。
4.2016年3月,被告人卫某甲驾驶自已所有的川******红色吉利轿车,搭乘吸毒人员杨某某从芦山县城往龙门乡生态环线行驶,行驶至**乡**处,在车内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毒品。
5.2016年3月,被告人卫某甲驾驶自已所有的川******红色吉利轿车,搭乘吸毒人员竹某某从芦山县城往**乡生态环线行驶,行驶至**乡**处,在车内容留竹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毒品。
2016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卫某甲经芦山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在缓刑考期内多次在自己轿车内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原判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卫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检察员 袁永平
2016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卫某甲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文书卷一卷、证据卷一卷,起诉意见书一份;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4.换押证(三、四、五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