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16〕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家住成都市锦江区**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5年12月13日21时18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的小型越野客车,沿210线由芦山县城方向往飞仙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S210线342Km+600m处时,与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乙、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出警的民警在现场将李某甲带至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6年12月l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83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李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检察员 袁永平
2016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成都市锦江区**道**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43832****)。
2.文书卷一卷、证据卷一卷,补充材料一份,光盘一张;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