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16〕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家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李某甲于1995年7月31日取得准驾车型B2D。川******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乙,川******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辆保险于2015年7月8日终止。
2016年2月20日18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川******小型轿车,由飞仙关镇方向沿S210线往芦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210线339KM+6O0M时,与路边的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丙发生碰撞,致李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支付被害人李某丙近亲属丧葬费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检察员 袁永平
2016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9657****);
2.文书卷一卷、证据卷一卷;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