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21988********,汉族,高中肄业,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无业,住雅安市名山区**镇**小学宿舍。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为窃取被害人代颖银行卡内的资金,利用自己支付宝(帐号:813****@qq.com)的预约挂号功能非法获取了被害人代某身份证的基本信息,尔后冒用该信息在华润银行网上直销银行申领了一张名为“代某”的银行卡,随后使用黑客破译的伪链接通过了支付宝账号注册时的验证页面,将冒用代某名义申办的华润银行卡与自己新申请的支付宝账号282551****@qq.com绑定并将卡激活,通过该卡网站的银联查询功能非法获取了代某名下的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和农业银行等卡号,并绑定到自己新申请的支付宝账号上,伺机将代某银行卡内的资金转至自己帐户中。其间,被告人郑某某还通过自己281551****的QQ号,冒用代某身份信息注册了财付通,并绑定代某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伺机将代颖银行卡内资金转至自己帐户中。
2015年7月22日至28日,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利用上述手段,冒用被害人代某名义多次利用互联网窃取到代某工商银行卡内资金3000元,中信银行卡内资金1061.67元,农业银行卡内资金1865元,共计人民币5926.67元,并将赃款全部用于购买风险投资产品和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共退赔被害人代某人民币4500元。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得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找其协助调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资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民合法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承
2015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 证据目录、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共3卷,光盘5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