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
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峨眉山市**镇**路**号**幢**号。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一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后,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在案发现场提取了遗留在现场的手套擦拭物、脚印等痕迹物证。经鉴定,现场小容量冰柜柜体侧面提取手套擦拭物上的DNA与被告人周某的DNA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比亚迪汽车、开锁工具、液压钳、手套等物证;
2、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6、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
7、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价值116548元财物,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承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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