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检务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院检务督察工作规范有效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和《四川省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检务督察是指检察机关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
第三条:本院检务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保障本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
第四条:本院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检务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检察纪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五条: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部门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检察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检务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六条:设立检务督察室,为本院检务督察工作的常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院检务督察工作。
第七条:检务督察室由督察长和2至5名督察员组成。由督察长负责组织开展检务督察工作。
第八条:督察长原则上由本院纪检组长或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担任,督察员由院党组决定,检察长任命。
检务督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三)具有5年以上检察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身体健康。
第九条:检务督察室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进行监督督察;
(二)研究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并提出督察建议和意见;
(三)负责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
(四)制定本院检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和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五)负责完成本院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检务督察室原则上年度内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督察长可随时召集会议,研究检务督察工作,安排检务督察活动。
第十一条:检务督察室研究检务督察工作,安排检务督察活动事前应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对专项和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应及时向本院检察长和上级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检务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坚决维护检察纪律,不得违反工作规定和检察职业道德规范;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对举报、上访的群众、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四)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个人的宴请、娱乐等安排;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十三条:检务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追究其责任。被督察对象发现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本院纪检部门、检察长或上级检务督察委员会举报。
第三章 检务督察事项和督察方式
第十四条:检务督察的主要事项是:
(一)本院各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院重大工作部署、决议、决定、指示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严明执法作风、遵守检容风纪的情况;
(五)本院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检务督察可以采取暗访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检务督察工作采取的主要方法是:
(一)参加或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部门和人员的汇报;
(三)听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及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要求被督察对象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案卷资料、电子文档、财务账册等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可以暂予扣留、封存;
(六)经检察长批准,深入执法办案现场进行督察,或者以其他身份进行暗访;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督察方法。
第十七条: 检务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八条:检务督察人员执行明察和专项督察任务时,可以着检察服或便服,随身携带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着便服,携带督察证件,并严格按照督察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检务督察人员按照有关的规定,可以通过询问、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第二十条:被督察的部门或人员,应当根据检务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督察人员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检务督察室应主动争取上级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对本院检务督察工作的指导,认真、及时完成上级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督察任务,并按规定上报情况。
第二十二条:检务督察室可以通过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检风检容评议活动,广泛征求各界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检风检容评议的结果,应当及时向本院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检务督察室对群众、单位或部门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并及时反馈。经检务督察室查证,所反映、举报的问题不实,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对不属于检务督察范围的投诉,应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二十四条:检务督察室应当了解上级院的重大检务活动部署,掌握本院的重要检务工作,并根据情况及时做出检务督察安排。对、重大督察活动应制作督察方案,报本院检察长审批。
第四章 检务督察的实施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检务督察活动实行审批制度,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检务督察室根据上级院的要求和本院检务活动的开展,提出意见、制定方案,由督察长呈报本院检察长审批,按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对专项、重大事项的督察,应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检务督察人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必须向督察对象表明其督察员的身份。
第二十七条:检务督察室(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反法律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的行为责令督察对象予以纠正;
(二)对督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并督促其整改。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置,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部门或分管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四)对违反枪支、警械、车辆等警用装备使用规定的,暂扣其枪支、警械、车辆等;
(五)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建议本院检察长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检风检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一)检容不整的;
(二)穿着检察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检察官形象的;
(三)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不按规定穿着制式检服或警服的;
(四)其他违反检容检纪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武器、警械管理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一)无持枪证而携带武器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武器、警械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
(三)违反规定配枪或持有警械的;
(四)其他违反枪械、警械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使用的警车及标志:
(一)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二)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证的;
(三)将警车借给非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使用的;
(四)其他违反《警车管理规定》以及警用标志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检察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扣留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的,应当填写处置记录,给付统一印制的扣留凭据。对严重违法违纪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督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检察机关督察通知书》,及时将情况向本院纪检组和检察长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人员、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并及时向本院纪检组和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检务督察室根据检务督察工作需要,可以组织控申、案管、质量评查、技术等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共同进行专项督察工作。
第三十四条:检务督察室在检务督察活动结束后,应形成检务督察报告,进行检务督察情况通报。对专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报告,经督察长审核后,报本院纪检组、检察长和上一级院检务督察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务督察室作出的检务督察决定或提出的检务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落实情况。检务督察室应监督其整改。
第三十六条: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务督察室作出的督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检务督察决定书之日起5 日内申请复查。检务督察室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提出申诉,上一级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其纪律或法律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务督察部门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检务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