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名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81965****,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企业主,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现住雅安市经开区**有限公司厂区宿舍。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28800****,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2015年9月18日之前,一直正常使用该卡。
2015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持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49930元人民币,用于日常经营开支,之后因无资金来源,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虽有归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的行为,但其信用卡透支欠款金额持续在1万元以上。自2016年2月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人工上门催收方式,多次向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催收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62828800****)透支款。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银行催收后未按信用卡使用规定归还银行透支款,造成该信用卡透支使用持续逾期,尚未归还的金额在1万元以上,且经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按信用卡使用规定归还透支款,截止2016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尚欠银行透支款本金44684.65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仍无法证明戴某某在透支信用卡时主观上具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戴某某提出的将透支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且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该案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