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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发布时间:2017-04-21  来源:本站  点击量:267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98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男,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90********,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号。201583,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7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10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729,被告人郑某某与任某某在微信聊天时产生矛盾,两人电话联系后约定在名山区车岭镇“**烧烤”店解决纠纷。当晚23时许,任某某邀约被害人韩某某等人到达“**烧烤”店找到郑某某,任某某首先殴打郑某某,韩某某等人随即参与殴打。被告人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将韩某某及任某某刺伤。

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肺破裂,须手术治疗及失血性休克(中度)的损伤程度分别鉴定为重伤二级

2016729,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车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任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伟

2016119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侦查卷宗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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