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89号
被告人王洪燕,男, 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洪燕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洪燕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已死亡)相约在雅安、眉山、乐山等地先后31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洪燕行至雅安市名山区廖场乡观音村,欲盗窃高某某停放的一辆黑白色喜力牌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王洪燕使用工具将该摩托车电源开关破坏后无法发动车辆,遂放弃。
2、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洪燕行至雅安市名山区廖场乡观音村,欲盗窃宋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王洪燕使用工具将该摩托车电源开关破坏后无法发动车辆,遂放弃。
3、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洪燕行至雅安市名山区廖场乡观音村,欲盗窃肖某某停放的一辆红黑色喜力牌摩托车,后被告人王洪燕使用工具将该摩托车电源开关破坏后无法发动车辆,遂放弃。
4、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百丈湖大道一段2号玉泉供水有限公司外,共同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公司外的川TY9**号摩托车盗走。
5、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雅安市雨城区,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雨城区正黄小区对面人行道上的川TZ2**号二轮摩托车盗走。
6、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某行至邛崃市**镇**村**组魏某某家外,共同将被害人宋某甲停放在院坝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7、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洪雅县东岳镇卫生院,共同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卫生院车库内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
8、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洪雅县东岳镇卫生院,共同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卫生院公共卫生科外的川ZDG**号摩托车盗走。
9、2015年5月3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洪雅县中山乡农贸市场,共同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市场围墙旁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
10、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洪雅县花溪镇卫生院,共同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卫生院停车棚内的川ZS5**号摩托车盗走。
11、2014年9月6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洪雅县花溪镇农贸市场,共同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市场58号门市外的川ZDK**号摩托车盗走。
12、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洪雅县止戈镇,共同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镇农贸市场(原止戈镇医院旧址)停车场内的川ZDU**号摩托车盗走。
13、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洪雅县余坪镇,共同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该镇邮政储蓄所旁五羊本田摩托车门市外的川ZEM**号摩托车盗走。
14、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洪雅县余坪镇,共同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镇邮政储蓄所旁的川ZDG**号摩托车盗走。
15、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某行至洪雅县余坪镇鱼湖街51号门市,共同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该门市对面路边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盗走。
16、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洪雅县三宝镇河口村,共同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雅乐高速高架桥下路边空地的川ZDK**号摩托车盗走。
17、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洪雅县三宝镇,共同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三宝镇通往川溪村5组公路边的川ZFM**号摩托车盗走。
18、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洪雅县将军乡卫生院,共同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卫生院办公楼楼梯旁的川ZFP**号摩托车盗走。
19、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某行至洪雅县将军乡城东电站路边,共同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该电站旁边空地处的川ZCE**号二轮摩托车盗走。
20、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某行至洪雅县将军乡城东电站,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电站大坝旁围墙处的川ZCN002号摩托车盗走。
21、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丹棱县双桥镇,共同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镇原星星幼儿园外路边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
22、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丹棱县双桥镇,共同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镇计生办院坝内的川ZFV**号二轮摩托车盗走。
23、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丹棱县张场镇,共同将被害人胥某某停放在该镇峨溪街朗晴家具店外路边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
24、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乐山市市中区高新区,共同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高新区新光花园对面河边的川LKT**号摩托车盗走。
25、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洪燕行至乐山市市中区大佛坝,共同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大佛坝爱丽舍庭院酒店外路边的川LA50**号电动自行车盗走。
26、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洪燕行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医院门诊部外路边的川LD13**电动自行车盗走。
27、2015年7月5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甲行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共同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医院门诊部外路边的LD00**号电动自行车盗走。
28、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某行至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农贸市场,共同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市场停车位的川LMF**号三轮摩托车盗走。
29、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洪燕行至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使用工具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镇卫生院外人行道上的川LMR**号摩托车盗走。
30、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某行至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共同将被害人左某甲停放在该镇政府大门广场外的川LMB**号摩托车盗走。
31、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洪燕和王某某行至乐山市井研县,共同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井研县迎宾大道紫晶国际外的川L16**号摩托车盗走。
经雅安市名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21059元。
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洪燕在盗窃肖某某摩托车后被群众挡获,后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螺丝刀、胶布、剪刀等物证;2、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书;6.证人胡某甲的证言;7.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8.被告人王洪燕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燕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宋某某、肖某某摩托车,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洪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仕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王洪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侦查卷宗陆卷、光盘捌张及零散材料;
3、涉案物证螺丝刀、美工刀等随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