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常清,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1********,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芦山县**乡**村**组**号。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常清涉嫌盗窃罪,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郑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潘常清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常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常清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常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仕莉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潘常清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