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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47号潘某某起诉书

发布时间:2016-09-21  来源:本站  点击量:267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47

 

被告人潘常清,男,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1********,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芦山县********号。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472刑满释放。2016225,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0,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同日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常清涉嫌盗窃罪,于20164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104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常清秘密潜入雅安市名山区红星镇****组村民李某某家卧室,在盗得李某某裤子后(内有现金12200元)被发现,在李某某奋力捉拿被告人潘常清时,二人在楼道内发生抓扯,被告人潘常清所戴的一顶黑色鸭舌帽和一副口罩被扯掉在楼梯上,迫于失主李某某的顽强自救行为,被迫交出被盗现金后趁李某某拿出手机准备对其拍照时,夺门逃跑。

201634,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所送检现场提取的黑色鸭舌帽中检出人脱落细胞,支持该人脱落细胞为潘常清所留的假设。

2016224,被告人潘常清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红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郑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潘常清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常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常清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常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仕莉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

1.被告人潘常清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全案卷宗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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