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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39号张某某起诉书

发布时间:2015-10-08  来源:本站  点击量:267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39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83********,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肄业,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201436,因犯拐骗儿童罪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23刑满释放2015331,因涉嫌抢劫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2015414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6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其女友还债,预谋实施抢劫。2015325日下午,张某某以到雅安市名山区拉茶叶为由,在成都市“南谷地”小区附近包租被害人庄某某所驾驶的川AUF877号小轿车到达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景区。当日21时许,被害人庄某某开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某从蒙顶山山顶沿景区公路下行至蒙顶山镇蒙山路2.5公桩附近时,张某某突然用左手勒住庄某某的脖子,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比在庄某某大腿处,欲实施抢劫。庄某某遂挣扎、反抗,张某某用刀将庄某某大腿刺伤。此时,谢某某驾车经过事发地点,庄某某挣脱后下车呼救,张某某遂下车逃离现场。

2015330,被告人张某某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饮料瓶一个、手机一部;

2、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证人谢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李正伟

2015625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侦查卷宗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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