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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名检刑诉〔2014〕54号李帆起诉书

发布时间:2014-08-06  来源:本站  点击量:295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刑诉〔201454

被告人李帆,男,19851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县人,大专文化,无业。20031022,被告人李帆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5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同年519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帆涉嫌盗窃罪,于20146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56,被告人李帆驾车途经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迎春路59号雅安市废旧车辆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名山区分公司时,欲在该公司购买一“CD”机。在购买过程中,李帆将该公司老板娘李某某放置在办公室内的一黑色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440元、三星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 

201456,被告人李帆被成都市蒲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视听资料:光碟2碟。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4、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李帆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10440元、手机一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XXX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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