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刑诉〔2014〕53号
被告人沈家志,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006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7日,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17日。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白亮,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肄业,农民。1998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杜小东,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肄业,农民。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家志、刘白亮、杜小东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沈家志以找被害人王某某解决债务纠纷为由,邀约被告人刘白亮、杜小东驾车至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黑竹关村2组,将王某某带至成都市新都区境内,并先后将王某某关押在该区国际广场1单元703号及万人小区1201号的房内,不让其离开,并让王某某的家人还钱。为防止王某某逃跑,沈家志安排刘白亮、杜小东二人负责看守王某某。在关押期间,三人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言语威胁、关铁箱、睡冰块、捆绑等行为,且被告人沈家志用气枪将王某某的左小腿击伤。2014年2月6日晚,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交给沈家志现金130000元后,沈家志遂让王某某离开。
2014年2月9日,被告人沈家志、刘白亮、杜小东被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
3、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
4、证人黄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沈家志、刘白亮、杜小东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家志、刘白亮、杜小东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的身体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家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白亮、杜小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沈家志、刘白亮、杜小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