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6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4711244816,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组**号附**号。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某日,被告人宋某某将自家位于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组的一株桢楠树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某甲(另案处理),后宋某甲陆续将买树款支付给了被告人宋某某。2016年4月28日,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砍树工人对该株桢楠树进行非法砍伐,在采伐过程中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宋某某出售的树木系桢楠(phoebe zhennan S. Lee et F. N.)属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2.7251立方米,该株桢楠树现为存活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3. 关于“宋某乙家桢楠树被非法采伐”案的鉴定意见等;4.证人宋某乙、宋某甲等5人的证言;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的情况下仍予以出售牟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不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珩雄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598354****;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全案卷宗共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