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 71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甲,绰号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71****,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2017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 月5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与戴某某(在逃)一起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聚鑫酒店旁的一巷道内,由被告人潘某某望风,戴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巷道内的一辆车牌为川T02**的红色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该电动车销赃。经雅安市名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于2017年3月5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20元。
2017年3月13日,办案民警从雅安市拘留所将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潘某某传唤至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阳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及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潘某某辨认笔录等;3.关于被盗爱玛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珩雄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全案卷宗共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