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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听证

发布时间:2020-11-17  来源:本网  点击量:2944  

检察听证

 

什么是检察听证?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通过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听取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人士中邀请的听证员以及案件当事人、辩护人、相关办案人员等其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的活动。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一种方式,是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关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落实司法公开要求,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活动。

意义和作用:随着社会公众对检察公信和司法公开、公正、公平的预期和要求越来越高以及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的工作目标,作为司法听证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听证制度的确立和实行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为了更好地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二是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三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与社会、政治“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检察听证的渊源和我国的实践

听证起源于英美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包括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和司法听证。听证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确立较早并已在刑事司法中广泛应用,比如美国建立了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在法庭上由控辩双方主要围绕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种类、是否适用缓刑等量刑问题展开证据的出示、质证、辩论等,《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英国有预审听证、羁押听证、审批听证等多种模式。我国在上世纪末引入了听证制度,最早是1996年行政处罚法中首先建立了行政处罚听证,1997年建立价格决策听证,2000年的立法法更将听证引入全国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领域,立法听证也在我国得以确立。但是,司法听证制度却始终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我国检察机关从上世纪末开始探索公开审查案件的程序,最高检于1999年5月10日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该规则中有“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的规定,虽然未使用“听证”一词,但已经涉及听证的核心内涵——听取当事人意见。2007年3月,最高检出台的《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39条规定“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答复应当由承办部门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共同负责,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2011年12月,最高检审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明确了以公开听证为核心,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公开答复为补充的公开审查方式。修改后刑诉法和修改后民诉法虽然没有正式引入听证程序,但其中关于公开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有关人员和单位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视作实践中开展听证工作的间接立法依据。与此同时,各地检察机关纷纷开展检察工作听证的探索与尝试。比如,2012年9月,上海市检察院制定了《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规定(试行)》;2014年3月,上海市检察院下发了《上海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不起诉案件听证审查、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布工作规则(试行)》,部分基层检察院开展了对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起诉案件等引入听证程序的实践探索。

二、检察听证的内容和制度功能

(一)检察听证制度是检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从1998年10月,最高检下发《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2006年6月,最高检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最高检先后颁布了多个涉及检务公开的文件。检务公开在全国各地全面有序实施。经过10多年检务公开的实践,我国检察机关结合自身的性质和职权探索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信息公开制度。作为检察机关一项内部改革,检务公开制度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2014年1月,上海市检察院根据最高检深化检务公开试点工作的要求,制定了《上海检察机关深化检务公开实施方案(暂行)》,提出要大力推进执法办案过程的公开,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对于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等案件;拟作不立案、撤案处理的自侦案件;对人民法院判决提起抗诉的案件、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申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主动或依申请组织开展公开审查、公开答复。检察听证契合了检务公开背景下案件的公开审查方式的新探索,是检务公开的重要内容,目的是通过听证消除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对于检察工作的神秘感,使检察工作更公开、透明,从而保障公正执法,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

(二)检察听证制度体现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听证的主要功能在于它的程序性,更多地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它是通过听证形式来消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意见和疑虑。尤其是一些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关系密切,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各方存在争议,需要通过听证的方式来解释清楚,体现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听证,接受了可能对其不利的处理结果,就直接体现了听证的效果;如果不能接受,那么,检察机关已经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其意见已经被听取,主体地位也得到尊重。此为听证程序设立的主要目的和制度性功能。

(三)检察听证制度是检察机关转变执法办案方式,实现自我监督的重要途径。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在保障人权方面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和责任,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转变执法办案方式,实现自我监督。检察听证的实质就是以“听证”方式构建起“三角”司法审查结构,在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同时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等的意见,这是其区别于传统的以书面审查为主、兼顾单方听取相关当事人意见的“坐堂”审案方式的最大特点。因此,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主动转变执法办案方式,接受外部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保障法律监督职能正确行使的重要举措,也是确保案件质量效果的有效方式。

三、检察听证制度的规范化

2020年初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要全面推行检察听证审查办案方式。202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设置规范》,对检察听证的名称、标识、基本设置、席位设置等予以明确和规范,指导全国检察机关检察听证工作规范化开展。目前检察听证办案已在各级检察机关广泛推行并已覆盖“四大检察”“十大业务”。202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标志着检察听证规范化迈入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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