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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案

发布时间:2018-06-30  来源:本站  点击量:6549  

【关键词】

占道行驶 交通事故 危险驾驶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郝某,男,生于1972年** 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72********,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2016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载有13人(核载30人)的川T*****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石棉往汉源方向行驶,行驶至限速为40k m / h的国道108线汉源县萝卜岗隧道内,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陈澄驾驶的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时,相对方向行驶由王然腾驾驶的川TFY***号小型轿车在紧急向左避让川T*****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与陈澄驾驶的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然腾、胡跃、李科、吴传君、杨雪、蒋婷婷受伤,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川TFY***号小型轿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科、王然腾、胡跃、吴传君、杨雪、蒋婷婷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川T*****号大型普通客车平均行驶速度为86km/h- 88km/h。

【诉讼过程和结果】

2017年3月20日,该案由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8日,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郝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罚金3000元。

【要  旨】

此案是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将严重超速这一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以来,雅安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首例关于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速的危险驾驶案件。

【指导意义】

郝某驾驶客运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一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即使没有酿成交通事故,一经查处,也将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一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即使没有酿成交通事故,一经查处,也将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应受到刑事处罚。该案件的成功办理,让更多从事旅客营运的驾驶人员得到警示,也使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更加深入人心。因此,再次告诫每位驾驶人员和安全管理责任人引以为戒,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杜绝超速、超载等危险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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