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龙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关键词】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非制式枪支 军用子弹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龙,绰号“龙哥”,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生,高中文化,四川宝兴人。
2017年3月28日上午,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森林公安局在对杨龙位于宝兴县蜂桶寨乡盐井坪村蜂桶寨组的住所进行检查时,查出并扣押疑似枪支2支、疑似制式子弹108发、铅弹512发。经四川省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一支疑似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另一支疑似枪支系发射制式7.62毫米步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108发疑似制式子弹系制式1956年式7.62毫米步枪弹,性能正常。杨龙没有办理合法持枪手续。
【诉讼过程和结果】
2017年6月26日,本案由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1日以被告人杨龙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宝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7日,宝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鉴于鉴定意见未对涉案的制式1956年式7.62毫米步枪弹“是否属于军用子弹”作出明确认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子弹属于军队使用、保管的子弹,因此不能认定为军用子弹。遂判处杨龙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 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补充鉴定说明》,明确认定制式1956式7.62毫米步枪弹是军用子弹。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导致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6月7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杨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制式1956年式7.62毫米步枪弹属于军工厂生产且属于军队列装的制式子弹,系军用子弹。判处杨龙有期徒刑四年。
【要 旨】
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系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严重情节,对于制式子弹是否系军用子弹应由鉴定机构作出明确说明。
【指导意义】
制式子弹是否系军用子弹,直接关系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本案中,杨龙非法持有的108发7.62毫米步枪弹是否系军用子弹成为本案的关键。经深入调查,108发7.62毫米步枪弹底部皆有“61”字样,这些子弹均为我国61军工厂生产。军工厂不生产民用子弹,只生产军队和警察用的子弹。7.62毫米制式步枪弹是世界主要国家军队和警察常用的子弹,广泛装备于中国、美国、俄罗斯、以色列等国家的军队和警察。四川省公安厅也认定制式1956式7.62毫米步枪弹是军队列装的子弹,属于军用子弹。
通过办理本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军用子弹”应理解为:军工厂生产并且列装部队的制式子弹,至于案发时涉案子弹是否处于军队使用和保管的状态不影响子弹的性质。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