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70********,汉族,雅安市名山区人,小学肄业,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组长,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
本案由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罪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卢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卢某某于2005年至案发期间担任名山区**镇**村**组组长,自2014年起,负责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镇**村**组的征地拆迁工作。2014年底,被告人卢某某在其自家房屋均已全部测量登记的情况下,为多骗领补偿款,伙同负责**村房屋测量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以自家还有部分房屋未登记测量为谎子,由陈某某再单独绘制了一份房屋调查复核登记表,虚增房屋面积
(二)被告人卢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卢某某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村**组征地拆迁工作期间,单独或伙同陈某某先后为**村**组相关农户虚增房屋面积、虚报青苗补偿,并收受其给予的现金共计192000元(其中190000元属于索贿)。
。1、2014年10月,被告人卢某某与陈某某在为**村**组农户余某某家测量房屋面积时,共谋为余某某家虚增房屋面积并收取感谢费。随后,被告人卢某某与余某某讲明为其虚增房屋面积后要给予80000元感谢费,余某某表示同意。
2、2015年初,被告人卢某某与陈某某在为**村**组农户任某某家测量房屋面积时,共谋为任某某家虚增房屋面积并收取感谢费。随后,卢某某向陈某甲(系任某某丈夫)提出可以为其虚增房屋面积,但要给予100000元感谢费,陈某甲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陈某某为任某某家虚增房屋面积约200平方米,并由任某某按虚增后的房屋面积向政府申请房屋补偿。
3、2014年底,被告人卢某某在协助政府工作人员测量**村**组农户郝某甲家青苗时,为郝某甲家虚报登记桢楠树一株,郝某甲领到青苗补偿款后,为感谢卢某某在测量登记青苗中的帮助,送给卢某某现金2000元,卢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卢某某和陈某某共谋收取的180000元由二人分赃,卢某某分得40000元;卢某某将所收受的赃款主要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经退交全部赃款。
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主动揭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任职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余某某、陈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公共财物168780元;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现金192000元(其中190000元属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所犯的贪污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其所犯的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共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仕莉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355****;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侦查卷宗贰卷;
3、扣押赃款24078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