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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余廷波等)

发布时间:2016-09-22  来源:本站  点击量:241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63

 

被告人余廷波,男,199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21997********,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肄业,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号。2014610,因犯抢劫罪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914刑满释放;20151128,因盗窃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2016312,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18,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21952********,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号。201637,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4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27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21974********,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号。201666,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8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廷波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5266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52768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225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廷波行至名山区新桥附近“玫瑰之约”商铺外时,带上随身携带的手套用手强行将玻璃门上的门把手掰坏后,进入商铺实施盗窃。先后徒手及用手推车将商铺内用纸箱装好的全新电瓶共九箱搬至商铺外,并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让其帮找一辆三轮车来接自己。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被告人周某某的电话后,驾驶三轮车至名山区“玫瑰之约”商铺外,与被告人余廷波一起将所盗的电瓶搬上三轮车,并运至被告人周某某位于名山区******号的家中进行销赃。被告人周某某以1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杨某某中从获利50元。经雅安市名山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玫瑰之约”商铺被盗电瓶的价格为:72V20AH每组价值700元,60V20AH每组价值590元,96V20AH每组1060元。被盗9组电瓶价值6550元。

201637,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2016312,被告人余廷波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66,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电池送货单等书证;

2、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3、鉴定意见;

4、通话详单等电子数据;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徐某某、古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余廷波、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廷波、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林亨琼

                                       2016年7月8

 

 

 

附:

1、被告人余廷波现被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号,联系电话:1343868****;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号,联系电话:1388164****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全案卷宗壹卷、补充材料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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