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余廷波,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21997********,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肄业,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21952********,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21974********,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镇**街**号。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廷波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电池送货单等书证;
2、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3、鉴定意见;
4、通话详单等电子数据;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徐某某、古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余廷波、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廷波、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林亨琼
附:
1、被告人余廷波现被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3868****;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88164****。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全案卷宗壹卷、补充材料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