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刑诉字[2014]65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中专肄业,农民。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解除对张某的取保候审。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2014年6月9日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微信”好友郑某某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的出租房内,盗走郑某某挎包内的现金1600元。
2、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利用在雅安市工业园区的高铭科技有限公司上夜班的便利条件,潜入该公司的多晶硅原料储存仓库盗得多晶硅原料4袋,并用其无号牌摩托车将所盗多晶硅原料转移到雅安市工业园区羌江机械厂外河边的草丛中藏匿。
3、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利用在雅安市工业园区的高铭科技有限公司上夜班的便利条件,潜入该公司的多晶硅原料储存仓库盗得多晶硅原料4袋,并用其无号牌摩托车将所盗多晶硅原料转移到雅安市工业园区羌江机械厂外河边的草丛中藏匿。
4、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利用在雅安市工业园区的高铭科技有限公司上夜班的便利条件,潜入该公司的多晶硅原料储存仓库盗得多晶硅原料2袋,并用其无号牌摩托车将所盗多晶硅原料转移到雅安市工业园区羌江机械厂外河边的草丛中藏匿。
5、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利用在雅安市工业园区的高铭科技有限公司上夜班的便利条件,潜入该公司的多晶硅原料储存仓库盗得多晶硅原料6袋,并用其无号牌摩托车将所盗多晶硅原料转移到雅安市工业园区羌江机械厂外河边的草丛中藏匿。
6、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利用在雅安市工业园区的高铭科技有限公司上夜班的便利条件,潜入该公司的多晶硅原料储存仓库盗得多晶硅原料6袋,并用其无号牌摩托车将所盗多晶硅原料转移到雅安市工业园区羌江机械厂外河边的草丛中藏匿。
以上,被告人张某先后5次从雅安市工业园区高铭科技有限公司盗得多晶硅原料22袋共计220公斤,其先后两次利用网络联系买家后通过“德邦物流”将所盗多晶硅原料变卖,获赃款12000元。
7、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再次利用在雅安市工业园区的高铭科技有限公司上夜班的便利条件,潜入该公司多晶硅原料储存仓库盗得多晶硅原料4袋共计40公斤,并用其无号牌摩托车将所盗多晶硅原料藏匿于公司围墙外杂草丛中。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转移所盗多晶硅原料时被该公司员工熊某某等人当场挡获。
经鉴定:被盗260公斤多晶硅原料价值36667元。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摩托车一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和张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4、鉴定意见等;
5、证人王某某、李某、张某、杨某等12人的证言;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2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XXX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